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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亮,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竞男,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邱某某的仲裁请求:2016年4月25日,邱某某以宏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6400.00元(2月、3月每月按3000.00元计算,4月工作16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扣减2月已支付的1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00元;5、支付加班费4950.00元(周六、日加班33天);6、补缴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上述款项合计2035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之间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390.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86.26元;五、申请人将领取的保险补助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和因补缴而产生的滞纳金由承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医疗保险没有相关补缴政策文件,予以驳回。
三、原告宏图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5390.00元、经济补偿金8086.26元的责任,以上款项合计13476.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86.26元(2695.42元/月3个月)。
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
原告不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五、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包含确定劳动关系等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5600.00元;
三、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86.26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邱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86.26元(2695.42元/月3个月)。
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
原告不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五、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包含确定劳动关系等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5600.00元;
三、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86.26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邱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惠锴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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