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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姜赛

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山。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昌。
委托代理人姜赛。
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地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采暖工程管道改造,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业主邸卫东、宋永旺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导致的财产及诉讼损失客观,对业主邸卫东实际赔偿款32000.00元、宋永旺损失1500.00元、(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案件诉讼费2770元计3627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害事实的发生系被告承包施工的地采暖不热而进行管道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由此,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2005年3月15日被告方代表与宋永旺所签协议约定能够证实付给宋永旺的赔偿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由原告方在被告方工程费中给付,原告对业主邸卫东与宋永旺的赔偿均在改造管道过程中发生,现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费已付清,故原告已支付的损失3627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宋永旺掉进正在改造的管道井中致骨折赔偿其人身损失7000.00元、赔偿尹旺家地板装修费3500.00元、垫付改造供热管路费3529元等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6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628.00元,计6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地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采暖工程管道改造,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业主邸卫东、宋永旺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导致的财产及诉讼损失客观,对业主邸卫东实际赔偿款32000.00元、宋永旺损失1500.00元、(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案件诉讼费2770元计3627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害事实的发生系被告承包施工的地采暖不热而进行管道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由此,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2005年3月15日被告方代表与宋永旺所签协议约定能够证实付给宋永旺的赔偿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由原告方在被告方工程费中给付,原告对业主邸卫东与宋永旺的赔偿均在改造管道过程中发生,现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费已付清,故原告已支付的损失3627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宋永旺掉进正在改造的管道井中致骨折赔偿其人身损失7000.00元、赔偿尹旺家地板装修费3500.00元、垫付改造供热管路费3529元等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6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628.00元,计62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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