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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87016673X。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81157968。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4904.85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合同价格为175786.00元,工程于2015年5月份施工完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结算,为此原告诉至双桥区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9048.51元的90%,即134143.66元。剩余10%的工程款14904.85元作为质保金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双方无争议的10日内付清。本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已过两年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底后被告就再无生产经营,设备未经过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至今未使用,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在2013年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由河北远通矿业负责经营,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由河北远通矿业承担,因此如需支付相应款项应由河北远通矿业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1323号判决,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格为175786.00元,设备材料的使用范围及标准按合同附件1和附件2执行。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对增项部分有被告公司员工王廷臣的签字认可。工程采用总承包形式,一次包干,如需超出系统安装范围的项目双方协商定价;工程期限为乙方收到预付款90天内完成;验收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项的30%(即¥51852.31)。2、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的完整的验收资料。河北远通企管部会同甲方(被告利民矿业)负责验收,并出具签字盖章的书面意见给乙方(原告天安电子),若7天内乙方(原告天安电子)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无误。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3、本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一个月后双方无争议,乙方(原告天安电子)开具17%增值税专用金额发票后,甲方(被告利民矿业)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双方无争议的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9日按“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物验收单”所载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双方因安装工程存在变更事项、材料设备数量、质量和价款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滦区人民法院以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的30%”,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30%即51852.31元。2015年5月6日,远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组织对该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超过7日被告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用快递方式邮寄了17%增值税发票……”另此案件本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1323号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设备安装及交付义务,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由河北远通矿业王继勇及被告负责人员王廷臣组织了验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7天之内未出具书面意见书,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数额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廷臣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合同附件确定。……综上,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扣减UPS及柴油发电机的金额149048.51元给付90%,金额为134143.66元。扣除经双滦法院判决支付的51852.31元,尚应支付金额为82291.35元。”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91.35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由河北远通矿业王继勇及被告负责人员王廷臣组织了验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7天之内未出具书面意见书,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为2015年5月6日。合同中约定“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双方无争议的10日内付清。”因此,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两年后即2017年5月5日,双方无争议的10日内即2017年5月15日内付清。因总工程价款为149048.51,故质保金应为14904.8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90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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