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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诉张东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
王兴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高杰
张东海

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杰,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张东海。
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张东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方、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就其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期间取暖费的负担已经与原告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租期间的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其为被告垫付的上述141390.15元各项费用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原告为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65.00元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述未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垫付的总计141390.15元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被告张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就其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期间取暖费的负担已经与原告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租期间的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其为被告垫付的上述141390.15元各项费用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原告为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65.00元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述未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垫付的总计141390.15元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被告张东海负担。

审判长:王恩伟
审判员:马佳
审判员:常秀然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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