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双塔山镇大三岔口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院内第30幢。
法定代表人:孙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双塔山镇滨河大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芹,女,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油款101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多次给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供应餐饮用油,由被告张某某验货并签收,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014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系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库管人员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销售单5张,其中开票日期2016年7月25日、金额为1380元的销售单上收货人签字不清,无法证实签字人员的名字,从而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其余4张销售单上分别有被告工作人员郭静、张某某的签字,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品买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销售单”显示—2016年2月19日,汇福餐饮专供油20L,数量8.00,单价125.00,金额1000.00,上面有郭静的签字;2016年2月23日,汇福一级大豆油5L,数量80.00,单价31.25,金额2500.00,上面有郭静的签字;2016年3月3日,汇福一级大豆油5L,数量80.00,单价31.25,金额2500.00,上面有张某某的签字;2016年5月25日,汇福餐饮专供油20L,数量20.00,单价138.00,金额2760.00元,上面有张某某的签字。郭静、张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所举记账簿3本,原告代理人质证时陈述:我在被告提交的记账簿上看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1000元、2500元蓝联有郭静签字的与我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是一致的,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的2760元蓝联与我提交的销售单据是一致的,2016年3月3日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2500元蓝联与我提交的销售单据是一致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25日销售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已经入被告记账簿,证实原、被告之间油品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四笔油款合计8760元,双方虽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油品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四笔账目已经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876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盈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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