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53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自2018年4月5日计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三个月还清,否则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除了这份借款外,还有其他几份借款,已经法院判决,故请求原告给予还款期限,免除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2018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某某借用原告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按0利率计息;如超过借款期限没有归还,超出规定时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通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垫付农民工工资,借款510000元,借款人代某某,领导批示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程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因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并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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