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赵某某
柳某某、赵某某
魏某某(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
张利
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西区3号楼109、209、309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申请人柳某某、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关键,职务:组长。
被申请人张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柳某某、赵某某、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平与被申请人柳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邱立民
审判员:刘海涵
审判员:白洪涛
书记员:姚建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