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柳春印
赵某某
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
李英民
张某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岩。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春印。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关键。
委托代理人李英民。
被告张某。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春印、赵某某、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柳春印、赵某某、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4日(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受理前被告赵某某、柳春印主张的土地已设定抵押,并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抵押事实存在。而(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抵押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仍未通知抵押权人即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将抵押财产判决协助过户给赵某某、柳春印,原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2、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知晓(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的相关内容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承中执异字第5-1号裁定书中明确了(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涉及土地及房屋争议事项的处理程序,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定书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此时(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中请求协助过户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应属于待确认状态,所有权尚不明确,因此原判决过户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做出相应的过户判决。(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以(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原审应中止诉讼而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且损害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柳春印、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4日(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受理前被告赵某某、柳春印主张的土地已设定抵押,并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抵押事实存在。而(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抵押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仍未通知抵押权人即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将抵押财产判决协助过户给赵某某、柳春印,原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2、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知晓(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的相关内容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承中执异字第5-1号裁定书中明确了(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涉及土地及房屋争议事项的处理程序,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定书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此时(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中请求协助过户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应属于待确认状态,所有权尚不明确,因此原判决过户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做出相应的过户判决。(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以(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原审应中止诉讼而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且损害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柳春印、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潘心宇
审判员:张力沣
审判员:曹锡芬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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