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
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李某某
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丽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被告李某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委托经营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返还经营场地,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费2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系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委托经营费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原告公司实施的阻工行为,且发生阻工后被告亦未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报警等多种方式进行积极解决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国电滦河发电厂承德市双某某烧锅村流寺沟灰场”并给付原告2013年委托经营费人民币2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委托经营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返还经营场地,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费2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系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委托经营费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原告公司实施的阻工行为,且发生阻工后被告亦未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报警等多种方式进行积极解决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国电滦河发电厂承德市双某某烧锅村流寺沟灰场”并给付原告2013年委托经营费人民币2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周广庆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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