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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
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李某某
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丽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被告李某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实际拉走粉煤灰为70647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粉煤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系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及时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1271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3元,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593元,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粉煤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系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及时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1271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3元,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593元,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周广庆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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