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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双赢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乔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的本金32668.28元,给付违约金3266.83元及垫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核算,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垫付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00.00元。3、判令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第1项和第2项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杜某某和原告共同签订《购车协议》1份,主要约定“李某以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60385649),购车总价款为177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7700.00元,贷款金额为159300.00元,由杜某某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如未能按期及时足额偿还分期购车贷款本息,导致万圣公司代为垫付购车款本息后,万圣公司有权凭银行转移的债权及权益进行追偿。届时万圣公司据此取得所垫付资金及由此引发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剩余未付贷款本息10%的违约金、追偿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的追偿权。”等内容(合同内容详见证据l号)。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原告万圣公司分别和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各1份。主要约定“承租人李某在确定向供货商万圣公司购买车辆的特定情形下,由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承租人李某的要求,向万圣公司出资购买此车辆,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再将此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李某使用,李某负责定期按照约定的金额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本金总额177000.00元,初始租金为17700.00元,计息租金本金为1593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月利率6.2‰。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李某留购租赁物,在承租人李某付清全部租金及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1元的车辆名义价款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的所有权以名义价款支付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李某。如承租人李某出现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按合同项下计息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的同时,一并收取逾期利息。万圣公司对承租人李某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对保证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一汽租赁公司有权从万圣公司的账户内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合同内容详见证据2号)。原、被告签订上述文件后,被告办理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并接收了该车辆实际占有。被告自2018年5月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导致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从保证人万圣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了应当由被告李某按月支付的租金。经核算,截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租金本金合计为32668.28元,按照协议约定由此相应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818.87元。原告多次催讨和追偿垫付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保证人杜某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垫付款的经济损失,并对其他购车客户带来消极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8.38元,退还承德市万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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