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于德海
高立保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海。
第三人:高立保。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高立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于德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将工程发包给高立保,也没有雇佣于德国从事任何劳动,高立保是否雇佣于德国原告并不清楚。故于德国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一份。2、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3、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书一份。1-3号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定于德国与盛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蓝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仲裁出示的不是高立保与巨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过的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是因申请错了对象,就予以撤诉。对原告出具的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于德国是夫妻关系。2、(2012)滦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证明于德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中工作人员对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孙江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红旗宜居新区工程,高立保分包了部分楼房建设,于德国是经孙江介绍在高立保处从事瓦工工作,于德国的工作由工长张某某安排,其工资由高立保发放。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者个人录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故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于德国与承某巨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高立保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了具有用工主体的承某巨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这样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江四人,且此四人也证明是高立保发工资,跟原告没有关系;李某某、周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高立保;张某某虽说自己是带工,但其并不能说明高立保的承包了谁的工程;孙江的调查笔录与孙江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在书面证言中说高立保是承包巨某公司的工程,后来笔录中又说不知道是承包谁的工程,且孙江在于德国与盛达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中,曾作证说高立保的项目部是承某盛达建筑公司的。对被告的4号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于德国确实跟第三人请了三天假。对被告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认为,于德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坚持于德国是在请假期间出的交通事故。提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高立保从原告处承担的都是清工工作,其雇佣人员从事清工工作是法律允许的,不需要用工主体资格,因为自然人也可以雇佣人员从事一定的劳动。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的笔录认可,但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用于证明于德国受高立保雇佣,而且张某某也没有陈述几号请的假,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陈述的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建的滦平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立保。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于德国受高立保雇佣,在高立保从原告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工程中从事有偿劳动,接受高立保委派工长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案中应由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于德国与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建的滦平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立保。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于德国受高立保雇佣,在高立保从原告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工程中从事有偿劳动,接受高立保委派工长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案中应由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于德国与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朴金利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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