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和
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
原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0918354-1。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海。
被告杨成和。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和、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滦劳人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铁贤、于德海,被告杨成和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质的法人单位,杨成和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为六级,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杨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成和的损失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成和要求解除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六级伤残待遇给予杨成和工伤待遇并给付因工伤所致的其他损失合计249410.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杨成和与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成和医疗费1222.70元,交通费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12.00元,鉴定费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9927.70元,由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对被告杨成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质的法人单位,杨成和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为六级,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杨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成和的损失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成和要求解除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六级伤残待遇给予杨成和工伤待遇并给付因工伤所致的其他损失合计249410.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杨成和与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成和医疗费1222.70元,交通费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12.00元,鉴定费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9927.70元,由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对被告杨成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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