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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练刚,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206579—X。
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
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招用被告王建成为维护秩序人员,双方约定属于临时雇佣。2013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到承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种保险费,承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王建成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保险费用,故向承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首先,原、被告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工作中需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以上几项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8月26日到原告处上班起,直至2013年3月20日离开,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也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四天,明显存在加班事实。除此,原告还曾对被告收取过1000元押金。既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就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返还押金。
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建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都有休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其是复印件,其次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
被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3、押金收据3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原告员工花名册两页(复印件)。
证据5、考勤登记表一页(复印件)。
证据6、原告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据4、5、6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认可。
证据7、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20天的工资2207元。
原告质证认为,只承认欠被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14天的工资。
证据8、王建利、王晓艳、贺丰、陈志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王晓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王建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至少48小时,但不存在安排补休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四位被调查人不是原告处特殊岗位的人,不了解被告王建成的加班情况,具体应以考勤表为准。
本庭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建成的月工资是2400元,2013年3月份出勤14天,公休4天。故本院对此证明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至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每月应有四天休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建成到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一职,月工资240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每月休息4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支付被告王建成2013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013年3月18日前一年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王建成休息日加班52天。
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10日、2月10日累计收取被告王建成押金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受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招聘,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向被告王建成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保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成于2013年3月1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印

书记员: 王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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