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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诉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孙海东
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东。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张金鹏,职务组长。
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山场补偿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孙海东,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征占“榆树台松脸”山场时,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承诺“榆树台松脸张永忠刨过边的松山仍归本组所有”,遂与被告签订了《采矿合同》和《协议书》,但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永忠与被告对榆树台松脸山场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政府部门进行确权,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归张永忠所有,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取得处分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案涉山场的使用权进行的处分无效,山场补偿费应归山场使用权人张永忠所有,被告应返还因案涉合同和协议而取得的山场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原告在我组地段开矿给付我组集体的矿石储量款是对我集体成员的一种补偿,是原告的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已经给付没有返还的道理和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采矿合同》和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使用权部分的约定无效。
二、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因案涉合同和协议而取得的山场补偿费206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征占“榆树台松脸”山场时,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承诺“榆树台松脸张永忠刨过边的松山仍归本组所有”,遂与被告签订了《采矿合同》和《协议书》,但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永忠与被告对榆树台松脸山场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政府部门进行确权,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归张永忠所有,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取得处分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案涉山场的使用权进行的处分无效,山场补偿费应归山场使用权人张永忠所有,被告应返还因案涉合同和协议而取得的山场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原告在我组地段开矿给付我组集体的矿石储量款是对我集体成员的一种补偿,是原告的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已经给付没有返还的道理和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采矿合同》和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使用权部分的约定无效。
二、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因案涉合同和协议而取得的山场补偿费206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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