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俊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蔚永成,职务经理。
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永成,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以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孔某某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被告孔某某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孔某某对外以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但对此施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凡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刑事法律责任、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1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以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孔某某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被告孔某某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孔某某对外以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但对此施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凡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刑事法律责任、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宝某某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1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马文顺
审判员:王忠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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