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海龙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雨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702789-X。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张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张海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桑福祥、朱必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昱海澜湾F地块一期办公楼、商业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桑福祥、朱必田。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桑福祥、朱必田为劳务分包关系。桑福祥、朱必田并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桂敏。2013年9月1日朱必田与张桂敏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朱必田与张桂敏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塔吊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张桂敏配备塔吊司机,并由其发放劳务费。张桂敏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张桂敏与被告张海龙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张桂敏系自然人,本案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张海龙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桑福祥、朱必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昱海澜湾F地块一期办公楼、商业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桑福祥、朱必田。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桑福祥、朱必田为劳务分包关系。桑福祥、朱必田并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桂敏。2013年9月1日朱必田与张桂敏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朱必田与张桂敏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塔吊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张桂敏配备塔吊司机,并由其发放劳务费。张桂敏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张桂敏与被告张海龙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张桂敏系自然人,本案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张海龙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
审判长:王凤禄
审判员:杨坤
审判员:陈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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