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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钟龙,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承德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西沟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隆华侨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泉,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爱智,住海南省万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祝妃,住海南省万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金泉,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赵钟龙与被告承德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且第三人均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7年3月9日对上述第三人进行公告送达,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钟龙委托代理人孙振民、被告承德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的银行存款676455.44元为原告所有;2、判决解除对原告的银行存款676455.44元的冻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收到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桥执字第583-1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原告的银行存款676455.44元应为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第三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也不属于第三人赵爱智所有。
2014年7月25日,万宁万城某某某选矿厂(以下简称某某某选矿厂)与第三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矿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某选矿厂向丰源矿业公司出售钛精矿、锆英砂,货款金额为3326000.00元,某某某选矿厂指定收款账户为欧某某账户。2014年7月30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根据其于2014年7月30日与丰源矿业公司股东赵爱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约定,并根据赵爱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3000000.00元支付给符合贷款用途的某某某选矿厂,并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3000000.00元支付至某某某选矿厂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欧某某账户。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欧某某借款150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欧某某向原告银行账户实际汇入1498000.00元。2014年8月8日,法院将原告的银行存款余额676455.44元予以冻结。
综合以上事实,某某某选矿厂与丰源矿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某某某选矿厂指定将丰源矿业公司的30000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欧某某并无不妥之处。某某某选矿厂认可该笔货款归欧某某所有,欧某某对该笔3000000.00元货款合法享有所有权,有权对该笔货款进行处分。欧某某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的1498000.00元借款是欧某某对其个人所有的款项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因此,原告的银行存款676455.44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对原告的银行存款申请冻结和执行,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银行账户在欧某某借款汇入之前有205093.24元存款,该笔存款与欧某某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和被告与丰源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将原告该笔存款一并冻结损害了原告对其银行存款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德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商贸公司)辩称,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双桥执字第583-13号是正确的。2、原告赵钟龙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本案诉争的将近670000.00元应属于第三人赵爱智所有,不应属于本案原告所有。根据本案在执行中调取的相关证据,欧某某作为指定付款人,在放款的当天,将该款项给第三人赵爱智打了1500000.00元,此笔贷款应属于赵爱智申请所取得,欧某某属于中间转移的人,属于规避法院执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最早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通过诉讼,由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偿还被告货款大概一百多万元,经过一审、二审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将股东即第三人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丰源矿业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是赵金泉,股东为林祝妃、赵爱智,经营期间,公司通过汇款形式将财产分多次转给各位股东,多次将现金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公司股东财产和法人财产存在混同,所以追加三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万宁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1号证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某某某选矿厂向丰源矿业公司交货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一概不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拟证明某某某选矿厂与丰源矿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2号证据贷款合同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仅从形式上反映出第三人赵爱智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原告4号证据借条、民事调解书在形式上虽表现为借贷关系,但结合欧某某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原告对于向欧某某借款的用途不能明确陈述、原告与丰源矿业公司的关联关系、第三人赵爱智与丰源矿业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某某某选矿厂与丰源矿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等情况,原告主张其与欧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5号证据赵钟龙账户明细具有真实性,但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不能达到证明其账户内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
被告1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号证据贷款合同、3号证据付款授权书、4号证据某某银行海口分行发放贷款的明细表、5号证据赵爱智、欧某某、赵钟龙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上述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宏安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决本案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案被告宏安商贸公司预付款605211.40元,支付违约金509521.14元。一审宣判后,本案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丰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宏安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股东即本案第三人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与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遂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此后三人先后向本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最终作出(2016)冀08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本案第三人赵爱智、林祝妃、赵金泉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原异议裁定。
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股东赵爱智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从形式上表现为第三人赵爱智以个人名义贷款300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但上述款项并未进入第三人赵爱智、丰源矿业公司或某某某选矿厂银行的账户,而是根据第三人赵爱智的指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将300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直接汇入案外人欧某某的银行账户。欧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第三人赵爱智账户内汇入1500000.00元,并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赵钟龙转账1498000.00元。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并查明原告赵钟龙系第三人赵爱智及林祝妃之子,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原告赵钟龙银行账户内的剩余存款676455.44元予以冻结。2014年8月13日,原告赵钟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不服本院驳回异议裁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处理该异议,于2015年6月16日撤销本院(2013)双桥执字第583-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3)双桥执字第58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钟龙的异议,后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赵爱智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第三人赵爱智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但上述贷款合同不能体现第三人赵爱智贷款3000000.00元用于本案另一第三人丰源矿业公司向某某某选矿厂采购矿石,且3000000.00元也没有进入某某某选矿厂账户,由此可见,贷款合同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具有衔接关系,故上述3000000.00元贷款应当属于第三人赵爱智的财产。其虽指示贷款银行将3000000.00元直接交付案外人欧某某,而后欧某某又将上述贷款中的1498000.00元转移至原告赵钟龙名下,但该笔款项仍为第三人赵爱智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时,原告名下仅有剩余存款676455.44元,根据以上分析,该款应属第三人赵爱智所有。因第三人赵爱智已被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其与丰源矿业公司存在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且被依法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银行存款余额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第三人赵爱智向银行贷款的3000000.00元属于支付给某某某选矿厂的货款,欧某某向其转账的1498000.00元属于其向欧某某的借款;但原告对于丰源矿业公司与某某某选矿厂交易货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欧某某与某某某选矿厂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不能作出合理说明,3000000.00元银行贷款也没有到达某某某选矿厂账户,且其对于向欧某某借款的用途亦不能明确陈述,故上述情形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钟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赵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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