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武立斌(北京乾源律师事务所)
朱兴龙
四川省江油市大康冶金炉料厂
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兴龙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大康冶金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希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大康冶金炉料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何艳利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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