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西段物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占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某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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