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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内蒙古赤峰市万顺运输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田付
李某某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田付,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李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昊翔物流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九一,经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
代表人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4年5月15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张田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每天450.00元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租车费用,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只能证明该日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于该日维修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维修费发票出具的日期只可能晚于实际修理完毕之日,原告主张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6天的维修期间合理,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和在证据6中提交证明其发生代步费的票据是完整的一本票据,不可能是两个主体出具的,交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矿业公司的司机丁昆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人身损害,且原告主张了自事故发生后的代步费,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实为替代性交通费,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每天计算200.00元合理,支持计算16天共计3200.00元。
因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总计137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9561.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669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即2868.30元;替代性交通费32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22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9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6692.70元。总计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92.7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5828.3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24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负担2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矿业公司的司机丁昆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人身损害,且原告主张了自事故发生后的代步费,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实为替代性交通费,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每天计算200.00元合理,支持计算16天共计3200.00元。
因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总计137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9561.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669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即2868.30元;替代性交通费32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22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9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6692.70元。总计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92.7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5828.3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24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负担2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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