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麻淑琴
李华
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淑琴。
委托代理人李华,住滦平县。
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滦平铁某矿业公司)与被告麻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铁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麻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及本院生效的一审判决,应由本案被告麻淑琴给付另案原告麻某甲土地补偿款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00元。被告麻淑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滦平铁某矿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向本院交纳了应由被告麻淑琴给付的标的款80000.00元及诉讼费160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1100.00元。原告滦平铁某矿业公司对代被告麻淑琴交纳的上述款项计82700.00元,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麻淑琴给付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代其交纳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计8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被告麻淑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及本院生效的一审判决,应由本案被告麻淑琴给付另案原告麻某甲土地补偿款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00元。被告麻淑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滦平铁某矿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向本院交纳了应由被告麻淑琴给付的标的款80000.00元及诉讼费160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1100.00元。原告滦平铁某矿业公司对代被告麻淑琴交纳的上述款项计82700.00元,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麻淑琴给付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代其交纳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计8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被告麻淑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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