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玉清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37609.6元,给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催款通知书。证实了被告的欠款情况及对所欠货款的认可。
3、付货通知单及明细表。证实了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90.04吨水泥熟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37609.6元。
二、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37609.6元。
二、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赤峰天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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