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应及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36724.30元。
二、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应及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36724.30元。
二、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承某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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