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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波
公司办公室主任
王某某
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0068481-0。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承某市。
被告王某某,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补缴。但2013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补缴。但2013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天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娟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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