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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马来
宋某某
宋志新系被告宋某某长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海博
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王玉明

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新。系被告宋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王海博。
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海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通知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马来,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宋志新,第三人王海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第三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许树国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魏文满、石艳签订的木方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该木方租赁合同经合同双方当庭确认,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魏文满、石艳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木方不符合工地标准,魏文满、石艳需要对木方进行延接加工。第三人王海博承揽了延接木方的工程,自带设备与被告宋某某等人按照要求进行延接加工。在延接加工过程中,由魏文满的表弟刘占义负责监督检验。被告宋某某在延接木方工作中受伤住院,原告预付的20000元医疗费系魏文满预支工程款,实为魏文满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三人王海博与被告宋某某等人延接木方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第三人王海博、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魏文满、石艳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王海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由原告公司发放报酬,也未能提供原告公司发放的证件、凭证等,故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海博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被告宋某某主张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许树国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魏文满、石艳签订的木方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该木方租赁合同经合同双方当庭确认,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魏文满、石艳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木方不符合工地标准,魏文满、石艳需要对木方进行延接加工。第三人王海博承揽了延接木方的工程,自带设备与被告宋某某等人按照要求进行延接加工。在延接加工过程中,由魏文满的表弟刘占义负责监督检验。被告宋某某在延接木方工作中受伤住院,原告预付的20000元医疗费系魏文满预支工程款,实为魏文满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三人王海博与被告宋某某等人延接木方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第三人王海博、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魏文满、石艳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王海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由原告公司发放报酬,也未能提供原告公司发放的证件、凭证等,故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海博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被告宋某某主张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全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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