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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上板城监狱
唐彦阁
康福龙

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
法定代表人吴连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上板城镇卸甲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章龙,职务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唐彦阁
委托代理人康福龙
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委托代理人唐彦阁、康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办理征地的时间是在双方约定时间一年之后。认为2号证据属于通告的附件。3号证据只是勘查资料不是征地手续。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将征用的监狱社区11号楼南部45亩土地出让给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告开发建设。土地转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暂付12,000,000.00元,总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全部金额不得超过每亩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土地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卸甲营村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收取了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00.00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息10%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将征用的监狱社区11号楼南部45亩土地出让给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告开发建设。土地转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暂付12,000,000.00元,总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全部金额不得超过每亩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土地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卸甲营村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收取了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00.00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息10%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仕军
审判员:曹慧敏
审判员:齐玉梅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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