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杨福林、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杨福林
张某某

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林。
第三人:张某某(系杨福林之妻)。
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林及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福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7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福林不服该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邹红霞
审判员:康强
审判员:李安琪

书记员:王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