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幢10层1003、1004、1005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00681054J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536075。
被告:谢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承某市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清风西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丛清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设集团)与被告谢志强、第三人承某市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城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吴海江、被告谢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第三人美丰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刘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方原告名城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丰宁九龙湾家园工程由第三人承某市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施工的是工程的主体和粗装修工程,工程的精装修工程由案外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谢志强也是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出现的工伤事故由中太装饰公司承担,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丰人仲案字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甲方美丰房地产、国营林场总场与乙方中太装饰工程公司委托签订九龙湾装修协议一份,证明九龙湾装修工程与原告名城建设集团无关;2、美丰房地产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九龙湾精装修工程由中太装饰公司施工,具体为宋汉强、陈建永、姜龙三个项目部,谢志强是兰小刚找的工人,兰小刚受雇于宋汉强。精装修工程由国营林场职工自己支付,美丰接收国营林场委托,将职工的贰万元补助款根据职工签字认可的回执转拨给宋汉强等施工队,并由施工队向工人支付工资。与名城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3、进场施工协议,证明精装修施工队进场施工,如果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由精装修施工队直接与美丰房地产协商解决,与总包单位无关。4、承某中院(2018)冀08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书和丰宁法院(2018)冀0826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丰宁法院以(2018)冀0826民初24好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志强与名城集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志强上诉后承某中院仲裁裁决是否送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判,程序违法,发回丰宁法院重新审理。2018年10月11日丰宁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该公告送达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实际送达。裁定驳回原告起诉。4、丰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2019年2月25日仲裁委重新向承某名称集团送达了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谢志强辩称,1、被告谢志强系原告方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该案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以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仲裁部门未向原告方送达为由,提起过诉讼,而事实上该案从劳动仲裁部门的送达程序上看没有瑕疵;2、如果仲裁裁决书未在相应的时间点送达,那么至迟在2016年10月8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这三个时间点本案原告也应视为知情,最晚的说2017年12月11日在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仲裁时是知情的,应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对事实劳动关系不服,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从而引发该案的判决书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志强不服上诉至承某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又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发还重审,重审后作出了2018冀08**民初民2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到此就应该恢复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待遇的仲裁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发包人为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承某名城建设集团公司。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取暖及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电梯购置安装及电梯口工程、燃气、通风工程、无负压供水及附属工程。
第三人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述称,该公司开发丰宁九龙湾家园,将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是中太公司装修的,谢志强与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提供九龙湾家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包装修的是中太装饰公司。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将九龙湾家园工程主体承包给原告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将1-18#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取暖及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电梯购置安装及电梯口工程、燃气、通风工程、无负压供水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工程基本完工后,2014年8月27日,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又将九龙湾家园工程的装修工程委托给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中太装饰公司),双方签订装修协议。2014年9月18日,承某名城建设公司、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施工现场的现实问题,防水、外墙工程不具备交工条件(有渗漏现象),精装施工队急于进入进行施工,经三方协商决定,精装施工队可以进入施工,如果出现渗漏等问题或经济赔偿损失,由精装施工队直接与承某美丰房地产公司协商解决,与总包没有任何责任”。丰宁中太装饰公司组织包括宋汉强装修队在内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兰小刚是宋汉强雇佣的工人,兰小刚找被告谢志强施工,谢志强在粘瓷砖过程中,从楼梯坠落摔伤。
2015年6月9日,谢志强以承某名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谢志强与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某名城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8)冀08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未审查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向承某名城建设公司送达裁决书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仲裁过程中未向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实际送达,承某名城建设公司尚不具有诉权,驳回其起诉。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向承某名城建设公司送达了裁决书,承某名城公司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谢志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总场危房改造,即九龙湾家园工程,在2012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方是承某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并不包括精装修工程。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美丰公司将精装修工程整体委托给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精装修工程的组织实施、用工管理并非是原告名城集团公司。谢志强作为装修人员既不是原告在册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内部员工,也不是原告公司或其内部工作人员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劳动保险均不受原告管理约束,二者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明华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书记员: 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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