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云庆,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运五,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王平、何广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马铃薯淀粉价款的事实存在,所欠原告价款应予给付,并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马铃薯价款人民币646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马铃薯淀粉价款的事实存在,所欠原告价款应予给付,并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双某淀粉有限公司马铃薯价款人民币646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建民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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