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贵。
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生、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粉购销协议,原告支付铁粉预付款200,000.00元,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份给原告铁粉74.5吨,合款23,840.00元,当时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45天正式生产。2009年6月2日,经滦平县发展改革局批准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借款变更协议对原铁粉购销协议变更为借款协议,约定200,000.00元为借款,剩余的借款被告用铁粉以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的价格抵顶剩余借款。但被告自2009年至今未生产,也未给付原告铁粉以抵顶借款。致使原告借款至今不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160.0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滦平县发展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厂项目名称变更为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2、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粉购销协议一份;3、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一份。
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粉购销协议,原告支付铁粉预付款200,000.00元,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份给原告铁粉74.5吨,合款23,840.00元,当时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45天正式生产。2009年6月2日,经滦平县发展改革局批准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借款变更协议对原铁粉购销协议变更为借款协议,约定200,000.00元为借款,剩余的借款被告用铁粉以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的价格抵顶剩余借款。但被告自2009年至今未生产,也未给付原告铁粉以抵顶借款。致使原告借款至今未能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将原告向被告更名前的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铁粉预付款变更为借款由被告用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的铁粉予以抵顶,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履行。但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6,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6,16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3.00元、保全费2162.00元,合计人民币59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明忠
书记员: 祝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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