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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徐秀娟、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赵金华、胡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久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良。
委托代理人孙世元。
被告刘某成。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秀娟。
被告刘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金华。
被告胡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徐秀娟、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赵金华、胡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久山、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徐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良、孙世元、被告刘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及被告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赵金华、胡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成、李某镅夫妻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其他被告均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成辩称,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筹集资金,争取尽快还上。
被告王某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钱是由刘某成、李某镅二人所借,因此该笔钱应由刘某成、李某镅进行偿还。
被告李某镅、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徐秀娟辩称,2015年2月6日,刘某成、李某镅夫妇向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000.00元,我和其他人为此笔贷款作了担保。当时,此笔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刘某成办理矿山证件使用,所以我们这些人作的担保,但是,办理完贷款的手续后,原告将此笔贷款转入王某的账户,王某没有将这笔款项转给刘某成,作为贷款人刘某成没有得到此笔款项,因此,我们不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要求法院查明此笔贷款的去向,这笔款项谁使用谁偿还。另外,当初我们这些人给刘某成担保贷款是由王某挨个找到我们几个人做工作到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说贷款公司里有他的亲戚在,然后王某开车拉着我们几个人一起到贷款公司办理手续,办完手续后,第二天晚上,王某又拉着一名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到我们各家又让我们签字、照相。王某和我们承诺将此笔贷款打入王某的账户,由他保管,如果刘某成不办证,由王某将此笔款项两个月之内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还不上这笔贷款,王某承诺如此笔款项挪作他用,由王某自己承担此笔贷款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担保人无关,现在小额贷款公司又起诉追究我们这些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对我们这些担保人,王某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我们这些担保人不承担此笔贷款的法律连带责任,我们必须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与刘某成是好朋友,当时刘某成资金周转困难,我们为了帮他一把,就商量用刘某成的矿作抵押,向中投证券借款五千万元,我们与中投证券已经商量好了,但是因为刘某成的矿没有采矿证,所以这五千万暂时无法借出,我们为了办这个采矿证就商量向原告借款,专款专用,当时约定两个月内办成证的话,借来五千万后还这笔办证的钱,如果两个月内办不成证,就归还原告这170万元的借款,但是现在证没办成,钱也不知道去向了。现在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这170万元由原告打到了谁的卡上;2、该笔钱的去向;3、谁收的这笔钱就应该由谁偿还,因为他欺骗了我们所有担保人;4、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我们认为他的行为有欺骗和诈骗的性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该笔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经刘某成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王某账户;
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3、刘某成、李某镅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4、王某、王某某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5、牛某某、陈某某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6、徐秀娟、刘某某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7、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2-7号证据拟证明借款人的债务关系成立,所有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8、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担保人共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各自约定的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成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认可,当时刘某成在外面欠账太多,为了避免打入刘某成账户后被法院扣划走,因此将该笔借款打入王某账户内,但是该笔钱由刘某成支配。该笔钱由刘某成承担,不用担保人偿还,正在筹集资金,争取尽快还上。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认可,事实也是受委托打入王某账户,钱由刘某成支配。因此,该笔钱应该由刘某成偿还。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对于委托的情况我们都不知情,2015年8月2日我们才知道钱打到王某卡上了,钱是什么时候打到卡上的我们也不知道,问王某他说钱还没到账。对于原告提交的2-8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钱是专款专用的,刘某成和王某将该笔钱挪作他用,因此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2015年2月6日刘某成向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王某只是受刘某成委托由原告将钱打入王某账户,事后王某已将该笔借款交给刘某成。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李某镅、王某某、徐秀娟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8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与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帝贤家园小区住宅楼14号楼11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7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小区8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6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牛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观景楼2号楼4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徐秀娟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承德县头沟镇第一幢1单元1401号抵押楼余值进行抵押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赵金华、牛某某、胡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徐秀娟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意将抵押物交由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直至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被告刘某成授权,如期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王某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成、李某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刘某成、李某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以抵押合同中分别登记的抵押财产为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成、李某镅追偿。对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徐秀娟以贷款用途、资金流向、被告王某的承诺为主要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由于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被告刘某成的授权将此笔借款打入被告王某账户的,且被告王某已将所借款项转给被告刘某成,至于王某对其他抵押担保人、连带保证人的陈述、承诺和所作所为以及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抵押担保人、连带保证人及借款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自己的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且抵押担保人、连带保证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知道自己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赵金华、刘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徐秀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虽然签订押合同,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对抵押物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在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债务时,被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以抵押合同中分别登记的抵押财产金额为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成、李某镅追偿。对于被告刘某成以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利息为人民币132,600.00元,没有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此后的利息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的抗辩,由于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时要求利息自我们放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加上罚息后为月利率20.4‰。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60%,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0.4‰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成、李某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金华、牛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以抵押合同中分别登记的抵押财产金额为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成、李某镅追偿。
被告刘某成、李某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00元,由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徐秀娟、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赵金华、胡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田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

书记员: 段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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