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677178003。
法定代表人:王继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中道山水御园,组织机构代码:66224084-7。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承德县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依法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
审判长 宋亚芬
审判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书记员: 杜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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