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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与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甲山镇石洞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东大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陶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与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8164.5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1652.13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2559816.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向河北钢铁集团销售白灰。约定由原告供应白灰,被告负责销售和结款,合同履行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仅履行到2016年12月,该合作协议即告终止。期间共发生货款33839706.54元,而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30816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不但不支付剩余货款,反而故意隐瞒河钢支付款项情况,其趁原告货款难以收回,资金紧张的危难之际,采取利用他人名义借贷、比例付款、截留挪用原告应得货款等各种手段拖延付款,借机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8分至2分)。导致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1份;
2、收据、白灰粉明细表及原燃料结算清单15份;
3、陶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份;
4、(2018)冀0821民初1084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699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00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87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作向承钢供应白灰,由原告负责供应,答辩人负责销售,而非由答辩人在原告处购买后再转卖给承钢,故双方应为合作关系。2、货物重量、价款等结算均应以承钢结算为准,承钢作为需方,具有强势地位,答辩人只负责联系、销售,双方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以第三方合同及最终结算单价为准。3、因原告不能供货,致使双方合作不能继续进行,并非是由于答辩人一方的原因,如原告现在仍能正常供货,答辩人仍可以继续为其进行销售。4、承钢回款后,答辩人一直及时通知原告办理贴息手续,并将款项及时给付原告,2015年承钢回款二百万元,答辩人全部给了原告,截止到2016年12月份承钢回款24250000元,给付原告24521542.03元,截止到2017年8月份承钢仅回款总计33000000元,占总货款的63.9%,其中我公司应收4398048.08元,而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8661542.03元,占原告总货款的76.1%,远远高于承钢的回款比例,根本不存在截留原告资金的情况。5、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曾向答辩人、陶永、高新华等人多次借款,其中大部分为无息借款,其他少数有息借款均为从他处有息贷款再借给原告。其中,为了原告能够经营,2015年2月份,双方尚未开始合作时,陶骞便在丰宁贷款公司处贷款200万后再按相同利息借给原告,2016年10月份,陶永又在丰宁贷款公司处贷款340万后再按相同利息借给原告,剩余陶永的借款大部分为无息借给原告,剩余少数有息借款也是陶永本人从他处有息借款后再借给原告的,全部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截留挪用货款、借机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2015年3月承钢回款二百万,答辩人为原告能够正常经营考虑,将该笔款项全部给付原告,其中原告应承担贴息74166.66元,该笔款项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7、2015年在承钢公司没有回款的前提下,明达公司多处借款后,以相同利率借给甲山镇建材厂300多万元,此借款明达公司将另案起诉追回。
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1份;
2、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签订的《冶金石灰粉买卖合同》11份、《补充协议》1份、《石灰石粉买卖合同》1份;
3、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原料结算清单24份;
4、2015年起冶金石灰业务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
5、(2018)冀0821民初1084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借款协议书2份、收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份、授权委托书1份;
6、(2018)冀0821民初1699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00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87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
7、甲山建材厂借款统计表1份及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31日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与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由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组织生产冶金白灰,由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二、质量:质量指标及化验按第三方约定执行,责任与扣款由乙方承担。三、结算及付款:1、价格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以第三方合同及最终结算单价为基准。2、甲方从第三方结算单价中扣除30元/吨(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其余部分为乙方结算单价。3、乙方应按结算价按月及时给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按第三方结算给款日期积极组织兑换,兑换费用(主要是贴息)各自承担,在第三方支付款金额低于70%时,甲方尽可能多付给乙方,以确保乙方生产费用。┈┈四、债务: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由乙方负担利息及偿还本金。┈┈六、合作期限:暂定十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
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签订了《冶金石灰粉买卖合同》8份,合同约定:“供方: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需方: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一、产品名称、数量及供货时间(数量以需方炼铁厂实际生产需要为准,并满足仓位要求)。┈┈三、质量与价格结算办法(按实际化验结果计算):1、价格:到需方厂区指定地点不含税交货基价319.5元∕吨或307.5元∕吨(含加工费、运费、各项杂费等),价格和条款跟随承钢调整。2、质量指标加减价办法如下。┈┈五、验收方式:数量以需方质计中心检斤为准,化学成分以需方质计中心化验结果为准,按检验批结算,外观质量以需方验收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六、结算方式:1、验收后采用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2、供方应在需方提供结算清单后十五天之内出具发票。3、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3、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送货冶金石灰粉后,将上述冶金石灰粉全部销售给案外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被告与案外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冶金石灰粉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标准进行结算,上述冶金石灰粉承钢结算吨数为116708.86吨,应收承钢货款为37852092.46元,被告应收取代销费4022385.92元,应给付原告冶金石灰粉款33829706.54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冶金石灰粉款24521542.03元,尚欠原告冶金石灰粉款9308164.51元一直未付。
4、2015年10月31日后,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案外人陶永、高新华、陶玉芬、陶骞借款,借款利息标准分别为无息、月利率1.8%或月利率2%不等。上述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已经(2018)冀0821民初1084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699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00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21民初1787号河北省承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与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由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组织生产冶金白灰,由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故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中的关系应确定为冶金石灰粉代销合同关系。
该代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冶金石灰粉后,按照被告与案外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所签订的《冶金石灰粉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标准,将上述冶金石灰粉销售给案外人后,有义务及时向案外人收回货款并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收回货款并给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308164.5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以何种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收回货款并给付原告,是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多次向外借贷的重要原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向外借贷的金额、期限及利息标准,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4月2日开始[注:2017年3月2日最后收货日至2017年4月2日应付款日为财务付款流转期间],以拖欠货款9308164.5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冶金石灰粉款人民币9308164.51元。
二、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冶金石灰粉款人民币9308164.5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赔偿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58.9元,减半收取48579.45元,由原告承某县甲山镇建材厂承担5579.45元;由被告承某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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