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县城岭花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长胜。
原告承某县城岭花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孙长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承某县城岭花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采矿生产合同书》,并由马某某立即清理完开采期间产生的废弃石料等物品;2、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给付我公司应分得的收入,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马某某停产之日止,此期间马某某开采的全部矿石销售收入的50%,即第三层至停产之日的锯采层);3、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采矿生产合同书》,将我公司姜玉山负责开采的矿山采面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卖石料的单据为准,双方分成按毛利50%分成,锯采第一、二层产量由乙方100%收益,锯采第三层以后甲、乙双方各按比例分成。同时约定,每月月底结账后5日内将应得款项交给乙方(马某某)。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马某某开采矿山的石料均由其销售,货款也由马某某收取。现在马某某已经锯采到第17层,全部石料的货款均由马某某收取,未向我公司交付。在开采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未按我公司的开采计划和规定进行开采,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日后的开采。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1年孙长胜与姜玉山签订投资协议后,其二人便负责矿山上采区的开采,下采区由其他股东开采,上下采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承某县城岭花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开采分配协议,对开采方案进一步明确上采区由原开采股东孙长胜、姜玉山承包开采,下采区由原股东王波、孙毛毛承包开采,生产方式为单独核算,自产、自销、自营、互不干涉对方的生产及经营。2014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玉山(甲方)、第三人孙长胜(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签订《采矿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矿山开采以分成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在《采矿生产合同书》中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主要因矿石款的分成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玉山持事后由其自行加盖有公司印章的《采矿生产合同书》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姜玉山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矿山多年以来各股东一直分段开采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对方的生产经营。姜玉山、孙长胜与被告马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当事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玉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凭其事后自行加盖有公司印章的《采矿生产合同书》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纵观本案,本案中既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又不涉及采矿主体的变更,而仅仅是矿山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只能是企业的投资人或股东,而不能是企业本身,在诉讼过程中,亦应以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姜玉山作为公司股东,孙长胜作为投资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采矿生产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引发纠纷,应以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姜玉山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县城岭花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良军
审判员 姜尚
人民陪审员 王秀金
书记员: 高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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