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法定代表人:王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被告:陈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7,75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位于承德县北环路南侧土地(宗地编号为[2015-6]、[2015-7])的使用权,并于同年3月20日,就上述两块宗地与承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两块宗地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和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足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在约定时间受让了上述两块宗地,后开发建设了红创城市广场鸿郡项目(以下简称鸿郡项目)。2017年2月16日,鸿郡项目在建工程正常施工时,被告称原告毁损了其在案涉土地上的厂房、配套设施等地上附着物,便开车在施工现场进行围堵,阻止施工车辆行进,致使工程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被迫停工,直至承德县公安局对陈建明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项目才得以复工。被告的围堵行为严重影响了鸿郡项目的施工进度,导致原告支出了停工损失677,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承德县国土储备中心受让的地块上的附着物归被告陈建明合法所有,被告阻止原告拆除该地块上附着物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自我维权行为。2011年被告接受荣益达公司委托看管以来,一直安排人员对院内物品进行看管,该委托协议直到现在也未解除,所以被告制止原告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协议职责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虽承德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属于无限扩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承县公(下)行罚决字{2017}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围堵施工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方提交的承德安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对合理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方提交的河北迈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报告及转账凭证,对合理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告方提交的国土局证明与本案争议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被告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及土地收购协议,原告方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被告方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表,原告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方提交的照片14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9.被告方提交的(2015)滦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宗地编号为【2015-6】、【2015-7】的土地使用权,后就上述两块宗地与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受让了上述两块宗地,原告受让土地后,开发建设了红创城市广场鸿郡项目(以下简称鸿郡项目)。上述两块宗地的使用权原属承德县荣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益达)所有,2011年,荣益达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将该地上的基础设施、厂房、水利设施及各项设备物资等抵作被告协助荣益达办理偷拆抢盗物资的费用,同时约定:“房屋厂房及水利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受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所有,受委托人有权在此院内经营、生产,有权出租。如荣益达公司出售、转让,将按照各项设施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对受委托人照价赔偿”。2013年承德县土地储备中心就上述两块宗地与荣益达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由乙方(即荣益达)负责无偿拆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以原告侵害了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为由实施阻碍施工行为,其认可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三次实施阻碍施工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报警,承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出警,并对被告的阻碍施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及土地收购协议、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告承德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该两处涉案宗地施工,属正常施工行为。被告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荣益达地上附着物的看管人,依据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对该地上附着物主张权利,应向该协议相对人主张,依法进行维权,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合法施工建设权利,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开始施工即受阻、2月17日再次受阻,于2月19日报警,承德县公安局于2月21日出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能够证明原告自2月16日至2月21日因被告阻碍施工被迫持续停工6天,故应认定被告实际阻碍施工的时间为6天;原告提交的外管网施工单位(河北迈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承建单位(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所涉及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挖掘机费用、装载机费用、载重运输车费用、塔吊设备租赁费用、施工电梯设备租赁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其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所建设项目规模较大,酌定项目管理人员为6人,每人每日工资300.00元,施工工人为60人,每人每日工资200.00元,按实际阻碍施工天数及酌定人数计算损失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152,700.00元,其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0,800.00元(6人×300.00元/天×6天)、工人工资72,000.00元(60人×200.00元/天×6天)、240型挖掘机费用18,000.00元(3,000.00元/台班×6天)、50型装载机费用12,000.00元(2,000.00元/台班×6天)、608型载重运输车费用12,000.00元(2,000.00元/台班×6天)、QTZ50塔吊设备租赁费用18,000.00元(600.00元/台班×5台×6天)、施工电梯设备租赁费用9,900.00元(330.00元/台班×5台×6天);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88.00元,由原告负担4,097.00元,被告负担1,1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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