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全,承德县磴上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海军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海军、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明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明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海军于2013年10月30在承德县磴上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海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赵海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合同书一份;6、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
被告赵海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赵海军自原告处借款,由我担保,是赵海军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磴上信用社采用欺骗手段让我担保的,首先,我以前不认识赵海军,只认识赵海军的妻子刘志兰,是刘志兰找的我,我一直以为是刘志兰借款,让我给担保。其次,我再次担保时,明确提出我不担保了,是信用社的毕主任找我,在我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原告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当时赵海军还有二百多头猪,足以偿还借款。第三,再次担保时,我明确提出应有按月还款计划,原告承诺履行,但是直到找不到赵海军为止,没有还款计划,也没有偿还利息,进一步体现出原告欺骗了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义的调查笔录一份;2、胡友凤自书证言一份;3、王某某给原告发的快递通知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担保合同和同意担保意见书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原告和赵海军采用欺骗的方式让我担的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认为所证明的内容部分不真实,说担保没有凤险不属实,事实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对快递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否定被告所签的担保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赵海军于2013年10月30在承德县磴上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原所借贷款到期后另行签订的展期借款)。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海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海军、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海军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海军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赵海军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赵海军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担保是在原告与赵海军采用欺骗方法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5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明忠
书记员: 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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