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底商临街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魏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县。
被告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上板城镇卸甲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板城广场地下底商19、57、5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举,董事长。
被告:刘鹏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承某市第五监狱服刑。
被告:魏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宽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书(系魏丽娟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县。
原告承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某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刘鹏举、魏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898837.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39976.00元,总合计16428813.74元。由被告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某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刘鹏举、魏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300万元,由被告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某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刘鹏举、魏丽娟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魏丽娟辩称,关于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某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壹仟叁佰万元贷款一案,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已经定为刑事案件,定为骗取贷款罪,与民事无关,不应再走民事诉讼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鹏举辩称,此借款已经由我的刑事判决继续追缴我的违法所得,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他担保人已经没有义务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刘鹏举持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承某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300万元用于购进商品。为获取该项贷款,刘鹏举向原告提供了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经营情况,夸大该公司经营能力,同时又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魏丽娟签字的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假购销合同,以证明贷款用途是购进商品。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1300万元贷款转账到某商贸公司,当天该公司又将资金转账到某担保投资公司用于支付某购物广场的租赁费1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而未偿还,被告刘鹏举以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被告承某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某华某通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刘鹏举、魏丽娟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现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鹏举因上述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原告的贷款13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承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鹏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对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现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承某中艺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300万元与被告人刘鹏举骗取贷款罪中涉案贷款1300万元实质为同一笔贷款,现该案已由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列入对被告人刘鹏举违法所得追缴范围,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赋予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追缴救济途径,原告不能重复寻求起诉的救济方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
审判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赵光磊
书记员: 杜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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