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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何文坤、何某、甄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非大队大队长。
被告何某某,住承德县。
被告何文坤,住隆化县。
被告何某,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冠军,住承德县。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何文坤、何某、甄冠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被告何文坤、甄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我承德县大平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00万元,2011年3月9日到期,由何文坤、何某、甄冠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何某某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何文坤、甄冠军、何某系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在一个月内偿还贷款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作手续时我亲自去的,也记不清是不是我签字了。何某亦辩称,对合同认可,也给担保了,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何某某与信用社借款借据的签字不是何某某签的,主合同不成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甄冠军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借据一份;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
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甄冠军没有质证。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平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2011年3月9日到期,由被告何文坤、何某、甄冠军担保,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4457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应偿还本金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文坤、何某、甄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大平台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权利由原告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何文坤、何某、甄冠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如四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保全费160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广胜
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
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

书记员: 董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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