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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国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女,系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板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于国池,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国池于2013年9月30日在上板城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9月29日到期,由王树海、郑国发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于国池辩称,被告第一次和第二次倒贷的贷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均在当天进行了归还。实际上最原始的这笔贷款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当时只是让被告签了借贷款的各种手续,但是发放贷款时被告没有签字,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给原告,而是直接转给了别人,被告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方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有被告于国池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方提交的户名为于国池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告方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有被告于国池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原告方提交的2010年借款借据,对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国池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农户借款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为被告于国池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中旧贷款账号为55×××64,新贷款账号为55×××45,后原告于当日放款,该款亦于当日用于偿还上述旧贷款,交易名称为“贷款柜台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7年6月10日、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同时查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刘某某、王树海、郑国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刘某某已死亡,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树海、郑国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国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国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案涉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系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国池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同日该笔贷款用于柜台还款,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国池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于国池认可倒据事实但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收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国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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