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老街(承德县下板城中心供销合作社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1MA07L1DG45。
法定代表人:闫宗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张某某(系马元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魏凤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陈宝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赵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赵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陈宝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陈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马元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范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马元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姜长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本院审理的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马元某、张某某、魏凤如、陈宝录、赵娟娟、赵春海、陈宝财、陈桂琴、马元刚、范连杰、马元岭、姜长银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撤回对被告马元某、张某某、魏凤如、陈宝录、赵娟娟、赵春海、陈宝财、陈桂琴、马元刚、范连杰、马元岭、姜长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00元,由原告承德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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