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三家学区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薛润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教师,住承德县。
被告邵青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县三家学区中心校与被告邵青云、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德县三家学区中心校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邵青云、邵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民申2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12月1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徐景富、被告邵青云及被告邵青云、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46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日我与被告邵某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将原告拥有的承德承德××三三家镇松树底交界牌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6年,承包金每年7400.00元,如违约支付承包金2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经营该线路的班车,不支付相应的费用,为此多次找被告和相关部门协商,均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青云辩称,我承包6年,已经按年度付清承包金,从2010年8月9日起,我经营的是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我已没有再给付原告承包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2、客运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3、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合同一份;4、申请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邵青云、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已过时限,已经失效。车辆管理归交通运输部门,车是由我个人购买的,一切费用是我个人所付,与学校无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客运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合同及作废说明;3、交通运输部(2009)第4号令;4、承德市运输管理处的决定书;5、承运人邵青云备案卡;6、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邵青云的购车证明;7、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码证;8、2016年11月7日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取邵青云管理费收据及证明;9、邵青云购车汇款发票。(以上证据除2016年11月7日的证明及运输管理费凭证收据3张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经营权为原告所有。证据2、真实性认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班线登记在跃达公司名下,该班线仍归原告所有。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实客运许可证登记在跃达公司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否则没必要与我们签订协议,我们只是缴纳管理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规定颁布后承德进行整改,进行挂靠,交付管理费,我们每年交付1000元管理费给跃达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2010年8月9日,班线经营主体变更为跃达公司,但权利所有人仍为原告。备案卡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每年缴纳1000元,也证实我们2012年10月8日与跃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吻合,证明每年管理费为1000元。证据7、代码证无异议。证据8、2017年跃达公司的证明,确实是由被告经营,但是权利人是我们,由我们承包给被告经营。营运证及所有权证是跃达的,与班线的权利人是分开的,我们承包给二被告,每年收取承包金7400元,双方共同经营,是为了接送学生。证据9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8日三家镇松树底小学客运部与被告邵某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承包承德至承德××三家镇松树底交界牌客运线经营权,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7400.00元,合同期限内甲方(承德××三家乡松树底小学客运部)违约,赔偿乙方(邵某)实际经济损失,乙方(邵某)违约,保证金不退,另承担年包金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实际由被告邵青云履行,按年度付清承包金。2010年8月9日,承德市运输管理处批准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新开交界牌至承德道路客运班线的申请,被告邵青云经营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该条线路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为邵青云个人购买,每年向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00元。现松树底小学已经撤销,原告系松树底小学主管机关。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客运经营合同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原客运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2010年12月8日,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三家学区和家小学(原承德××三家松树底小学是承德××三家乡和家小学的一所校点,承德××三家乡和家小学、松树底校点及客运部均隶属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签订《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经营的车辆、范围及期限,1、经营的车辆为长鹿HB6608,牌照为冀H×××××,营运证号为821100087,2、经营范围为始发站交界牌,终点站为承德北站,3、经营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经营期限。二、客运经营的主要原则:1、经营期内乙方(三家学区和家小学)在车辆所有权、经营身份和经营方式不变的前提下,使用甲方(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2、在经营期内乙方(三家学区和家小学)使用的客车(合同第一条指定的车辆),乙方(三家学区和家小学)享有经营权及所有权,并实行单车经济核算,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认可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7年被告邵青云每年向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2011年4月30日前的承包金均已履行完毕。现二被告经营的车辆系二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给付承包金46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8日,原告三家镇松树底小学客运部与被告邵某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承包承德××三家镇松树底小学客运部拥有的承德市北站至交界牌的客运路线经营权,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均同意执行原合同,被告邵某、邵青云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交纳了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这一事实均认可无争议。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行续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已经终止。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2月8日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没有经营车辆及符合从业的驾驶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具备的条件,故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承德××三家学区中心校自2011年5月1日起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邵青云对挂靠关系亦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县三家学区中心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承德县三家学区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亚芬
审判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
书记员: 孙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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