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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柴世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洪继瑞,河北
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乜鑫,
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华远公司)与被告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某华远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承某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洪继瑞、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华远公司诉称:2010年2月,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某华远公司承揽一汽轻型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车身、总装、车架车间机运系统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799,806元,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同年11月,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增加合同项目金额1,048,166元。后承某华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一汽轻型公司仅支付27,763,174元,现尚欠其3,084,798元。后承某华远公司多次催要,一汽轻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承某华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3,084,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汽轻型公司与承某华远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1月签订补增合同;两份合同签订至今已六年,承某华远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一汽轻型公司主张过权利及得到过一汽轻型公司的确认;承某华远公司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承某华远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承某华远公司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欠款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其亦应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现一汽轻型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其无力偿还承某华远公司欠款的情况下,为减少承某华远公司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的股东愿意与承某华远公司协商,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但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其和解,并不能成为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承某华远公司的诉请。
原告承某华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采购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合同,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承某华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此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
证据二、设备终验收单(传真件)。意在证明:该验收单系一汽轻型公司传真给承某华远公司;承某华远公司承揽的工程经一汽轻型公司终验收合格。
证据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承某华远公司按合同总价款为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847,980元,一汽轻型公司现尚欠其工程款总额的10%。
证据四、电子邮件。意在证明: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进行过欠款数额的确认;承某华远公司亦对一汽轻型公司进行过催款。
证据五、致供应商的函(FORMB)。意在证明:承某华远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一汽轻型公司的股东亦与其协调;证实本案诉争欠款未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承某华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0%货款应在工程全部验收完成后支付,故承某华远公司应提交工程全部验收完成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工程不仅只有承某华远公司所提供的三个项目;若其主张全部工程已验收完毕,应提供其它项目的验收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承某华远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付款,但其举示的发票最后开具时间与其所述的工程验收时间不符;故单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完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邮件均系承某华远公司单方发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已收悉并答复。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汽轻型公司的股东出面与承某华远公司表达和解意愿,不能作为本案诉争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某华远公司承揽一汽轻型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车身、总装、车架车间机运系统承包工程;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799,806元;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物的制造费用、设备必要的包装费用、保险费用、运输费用及设备在一汽轻型公司工厂的安装调试费用(不含安装所需水、电、气等费用)、培训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市场和政策变化因素而调整;设备分项价格清单具体详见相关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其中电气控制集成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10,000,000元;应一汽轻型公司要求,将原招标文件中的内饰输送线宽度由招标文件中要求的2,000mm改变为现在的3,100mm,涉及变更费用增加金额为人民币419,806元;承某华远公司需对合同项下设备在终验收前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安装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江南中环路与松花路交叉口;承某华远公司自行决定设备的包装和运输方式,但应确保设备的质量和运输安全,交货前的一切费用由承某华远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终验收报告;遗留问题经双方书面确认后限期解决,解决之前,双方协商适当使用该设备;质量保证期参见具体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自合同项下的设备经一汽轻型公司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付款,付款日为批准付款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合同正式签订一周后,承某华远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发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承某华远公司发票开票日期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此笔货款;承某华远公司设备到达一汽轻型公司施工安装现场,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后,承某华远公司向其开具合同总价款40%的发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承某华远公司发票开票日期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此笔货款;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一汽轻型公司认可后,承某华远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发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承某华远公司发票开票日期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此笔货款;待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终验收完成合格后,承某华远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发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承某华远公司发票开票日期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此笔货款;一汽轻型公司应按合同付款,如逾期付款,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处理,但逾期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否则,一汽轻型公司向承某华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条款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一汽轻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并盖章,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技术协议经签字盖章后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合同附有一汽轻型公司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合同一式八份,双方盖章后生效。
同年11月30日,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车身、总装、车架车间机运系统承包工程合同变更;总价为1,048,166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2日至质保期满;承某华远公司接受一汽轻型公司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承某华远公司完成本次合同内容,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付款方式为MNS-2(付款周期45天);付款联系人为孟秋玲。
承某华远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并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9张,金额为30,847,972元;一汽轻型公司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抵扣。
2011年9月8日,一汽轻型公司完成了终验收,验收结论为检验合格,予以验收。
现承某华远公司自认,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其3,084,798元未付。
另查,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承揽项目于2012年9月8日质保期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3,084,798元的义务;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债权系基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针对本案诉争欠款发生11次电子邮件往来;证实承某华远公司一直向一汽轻型公司催要欠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故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承某华远公司主张权利时中断,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同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债权人承某华远公司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6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3,084,798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承某华远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承揽项目、价款、结算期限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现承某华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人主要义务,且于2011年9月8日经终验收合格;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定作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定作人给付报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原则,一汽轻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承某华远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与一汽轻型公司发生的承揽项目总金额为30,847,972元,并自认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其3,084,798元;而一汽轻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结合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采购合同,现本案诉争欠款已过给付期限,承某华远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故承某华远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3,084,7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承某华远公司系先于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因一汽轻型公司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承揽项目完成了终验收,结合承揽合同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一汽轻型公司已付总价款90%,且其至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足以反驳承某华远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承某华远公司举示的设备终验收单并非全部验收的抗辩理由,因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未验收部分,且结合其在庭审中关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所有承揽工程在2011年9月8日终验收合格的陈述,其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承某华远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远高于承某华远公司实际损失,但承某华远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2,979,981.4元(3,084,798元-104,816.6元),可自2011年12月3日(即终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的第三天)起计算;其中104,816.6元(即采购合同中款项的10%),可自2012年9月9日(即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故对承某华远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84,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79,98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816.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
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78元,减半收取15,739元,由被告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承某华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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