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华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承某县仓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宝录,男,村长。
原告承某华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承某县仓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承某华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华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25.00元,由原告承某华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子君
书记员: 王秀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