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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城一期2号楼210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54044543M。
法定代表人:张秋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男,****年**月**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01584347M。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冯立民,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菊、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440600.00元,并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十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电梯规格及型号、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依据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94.06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定金250680.00元,发货前35个工作日支付64492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6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后7日内支付9000.00元。若因被告土建原因电梯到货后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需在到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如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十每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电梯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土建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停滞烂尾至今,故对于原告已经安装的电梯被告及相关部门也未能够验收。对于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只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就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因是电梯没有进行验收。尚欠数额需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电梯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包括两台乘客电梯、一台观光电梯在内的三台电梯,电梯销售包含安装总价款94.06万元;依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第四点的约定,若因甲方土建原因电梯到货后不能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原付款条件中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须在到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点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十每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维保委托书两份;磁源公司酒店办公综合楼、磁源城综合楼安装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两份;河北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两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三台电梯由生产厂家分别委托石家庄中亚电梯有限公司、承某华某某电梯
销售有限公司予以了安装;被告订购的三部电梯,两部乘客电梯最迟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观光电梯最迟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订购的三部电梯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6月18日取得经相关部门人员批准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单。
3、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三部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参数、安全调试证书、限速器调试证书、特种设备实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37页(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三部电梯各项规格参数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检验合格。
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三部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由于被告方资金问题导致整个建设项目烂尾至今,包括影响电梯验收的土建等方面的工程停滞。
5、王学武、陈立红、王渝京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的电梯合同价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王学武和陈立红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渝京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我公司王学武与被告公司王渝京谈的合同,整个工程建设项目,因为资金问题造成土建停工,具体停工时间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因是电梯未经质量审核。2号证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电梯到货日应是第三部电梯的到货时间2015年6月18日。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被告订购参数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证明安装后检测也符合质量要求。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尚未经过质量验收。5号证据,其中两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不认可,第三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尚未经过质量验收。
被告主张,未支付货款是因为没有经过验收。三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是没有经过调试、验收,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未调试、验收是因土建的原因,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尚欠货款44.06万元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电梯规格及型号、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4.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250680.00元;发货前3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70%及安装费总价的50%和全部运输费即64492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40%即36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安装费总价的10%即9000.00元(质保金)。若因被告土建原因电梯到货后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原付款条件中在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须在到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十/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电梯交付被告并实际安装完毕。第三部电梯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因被告土建等原因导致被告的建设项目停工,致使安装后的电梯一直未能经政府部门验收。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电梯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44.0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安装后的电梯未政府经验收合格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电梯并实际安装完毕,被告则依法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电梯不能验收,违约方在被告,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电梯到货日为2015年6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给付应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款94.06万元的5%即47030.00元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事实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06万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94.06万元的5%即47030.00元为限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
承某华某某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00元,由被告
承某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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