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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医学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医学院,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安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曹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徳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5枢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D。法定代表人:丁鹏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水泉沟12号楼3单元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802059425353C。法定代表人:刘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医学院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医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刘恒毅、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某医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校园一卡通项目的管理权、运营权;2.向原告交付师生通过一卡通消费款项约180万元及设备运行期间电子数椐;3.被告己建项目原告无偿使用至2020年7月3日。诉讼过程中,承某医学院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交付师生一卡通消费1249555.1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承某医学院(乙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甲方)签署《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合同期内无偿完成校园数字化项目的建设和维护,包括一期(2012.7.5-2012.9.30):校园一卡通、校园网升级扩建、视频监控、显示屏、无线覆盖;二期(-2013.7.4)显示大屏、数字视频监控、校园网升级扩建、大容量邮件系统的建设、计算机教室建设;三期(-2014.7.4)录播教室建设、各种管理系统及统一门户建设、学校网络电视台建设、教室投影更换液晶电视、VPN系统。乙方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可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一卡通收益权随即终止,已建项目无偿使用至合同期。合同条款进行任何改动,均须由甲乙双方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部分完成校园一卡通、校园网升级扩建、数字视频监控、显示大屏、无线覆盖项目,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继续投资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移交一卡通相关运营权,继续运营、管理一卡通项目,至起诉日,仍持有收取在校师生己消费款项,拒绝向原告交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始于2006年,被告为原告校园的数字化建设投入了几千万元,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问题,一是因政策原因致后期投入不能,二是原告原有的网络与被告网络不兼容。原告原有网络运营商与被告新投入网络之间的利益纠纷,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启用已建成的所有项目,被告预期利益不能得到保证。通过原告引进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一卡通设备供应商及服务器运营商,第三人与原告合作在先,如果没有第三人就不会有原被告的合作项目。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将一卡通的运营权和管理权交付被告,一卡通的运营和管理由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请求返还一卡通消费卡金额,但被告并不知道这笔款项的数额,该款不由被告掌控,在第三人是被告手中。一卡通运营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在合同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最后达成了谅解备忘录。被告的投资行为和建设行为实际的效果己经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决定在此基础上继续合同完善已建成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在诉讼请求中将己建成项目无偿使用到2020年7月3日是被告不能答应的,如果答应也是不符合联通公司资产处置规定的。对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原被告争议的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负责协助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种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就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清结前不存在返还义务,亦不存在利息问题。同时,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中标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项目。2012年7月5日,原被告根据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该项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偿完成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项目的全部投资,获得承某医学院一卡通使用用户的通信业务收益权。合同期限为八年。建设项目包括:校园一卡通、校园网升级扩建、无线覆盖、显示大屏、数字视频监控、计算机教室建设、录播教室的建设、大容量邮件系统的建设、学院网络电视台的建设、教室投影更换液晶电视、各种管理系统及统一门户建设、VNP系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在承某医学院建立一卡通服务中心,提供一卡通系统以及所建设的所有系统和项目的运行维护。2012年9月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与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某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提供一卡通中心平台系统硬件、软件系统及该平台全天管理、技术支持和维护;对平台进行升级、更新或更改;提供一卡通中心平台功能模块;选择用户端设备,支付并承担费用;安装并承担安装费用;24小时用户端维护;代理一卡通业务,进行一卡通项目用户的发卡、补卡、充值。2012年12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甲方)、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承某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丙方将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承某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三方协议签订后,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承某医学院一卡通平台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一卡通发卡、补卡、充值。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发生争议。自2016年暑假后,一卡通平台系统渐被停用。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一卡通部分预存费用未向承某医学院交纳。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取一卡通平台数据的申请,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卡通设备供应厂商河北科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取了平台数据。一卡通制卡中心和虚拟业务部门收入23129447.55元,支出121006.82元,应向承某医学院财务部门交纳金额23008440.73元,其中包含职员编码zk01、zk02收入110150.00元。2012年至2016年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交款21758885.54元。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持有一卡通预存费用1249555.19元。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述职员编码zk01、zk02收入110150.00元为卡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就《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已经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原、被告存在分歧较大,双方已进行多次磋商,包括信函或邮件沟通,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中标原告承某医学院的校园数字化建设项目后,与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卡通运营协议。由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卡通中心平台系统硬件、软件系统及该平台管理、技术支持和维护;代理一卡通业务,进行一卡通项目用户的发卡、补卡、充值。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一卡通充值款应及时向原告承某医学院财务部门交付。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财务部门交款,其占有充值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作为《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的义务人,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某医学院与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对充值款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承某医学院校园数字化建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存在分歧,双方应结合实际,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解决。原告请求校园数字化的己建项目原告无偿使用至2020年7月3日的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承某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某医学院一卡通充值款1249555.19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0元,被告承担8000.00元,第三人承担8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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