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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王某某、王家兴、王某某、王家兴的、王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丁文红
杨某某
王某某
王家兴
王某某、王家兴的
王某
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海鹏
委托代理人丁文红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家兴
被告王某某、王家兴的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方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王家兴、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鹏、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湾子水电站工程经招标程序由原告中标,王金云在该工地从事材料保管及技术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承某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与王金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王金云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湾子水电站工程经招标程序由原告中标,王金云在该工地从事材料保管及技术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承某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与王金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王金云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娄艳宏

书记员:马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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