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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景秀宝
刘某某

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英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秀宝,男,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告刘某某。
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景秀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所属的宽城宝民矿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知道。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不履行培训协议约定(毕业后在剑峰工作不少于五年)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学费、教材费、住宿费、行李费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职学习期间的工资合计33363元,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虽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本院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知道被告已于2012年11月7日离开其所属宝民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所属的宽城宝民矿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知道。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不履行培训协议约定(毕业后在剑峰工作不少于五年)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学费、教材费、住宿费、行李费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职学习期间的工资合计33363元,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虽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本院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知道被告已于2012年11月7日离开其所属宝民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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