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建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六沟镇大榆树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西正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月华、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2.确认该商标归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商标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签订了三份商标转让协议,将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三1+图形和THREEONE+图形商标以三十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承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承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时双方明知当时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且以极低的价格交易,明显不符常理,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商标是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该企业没有商标,不可能再进行生产重整,该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特此申请法院对该转让协议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被告和凯达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不存在明知凯达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还通过恶意串通来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本案为撤销权纠纷,符合法律逻辑的诉讼请求应该是撤销某项法律行为加返还根据该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而确认之诉并不属于撤销纠纷当然内容,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依据商标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而不能要求法院确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三份商标转让协议,将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图形和THREEONE+图形商标以三十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承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承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商标转让时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我院委托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对该商标权价值进行评估为由,退回相关评估资料,未能鉴定。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某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商标局档案资料;证据2.证明两份;证据3.2015年9月25日凯达公司拟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承某禹通商贸的商标档案资料;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据5.王金海、王丽萍诉王金海股权转让一案的诉讼资料;证据6.(2015)双桥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据7.解除中院查封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将商标以三十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依法撤销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商标归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商标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由原告承某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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