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印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芳。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芳、被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发给被告的生活费3408.00元和取暖费1550.00元,共计49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10月8日调转至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4日与东晟热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尽快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字,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正常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在被告调至东晟热力时自动解除,无需恢复。依据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东晟字发【2016】01号文件,解除公司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交换期间管理人员更换,多发被告取暖费1550.00元和生活费340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郭某某辩称,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没有多次找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也一直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到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不是调转、而且也没有任何调转手续,而是与凯兴公司和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双重的劳动关系。不管被告是否违反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被告没有违反凯兴公司的规章制度,凯兴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法定手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凯兴公司与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多支付取暖费、生活费的问题,仲裁审理中没有涉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被告与凯兴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工资核算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5年10-12月工资核算单,欲证明向被告多支付了取暖费和生活费。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兴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凯兴公司、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三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郭某某到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凯兴公司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因被告工作原因被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予以辞退,凯兴公司不得再录用,凯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予以解除。2015年10月8日,郭某某到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开始工作。2015年10月24日,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以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晚,没有尽到主司职责、不服从现场领导指挥、动手打人致使点火失败,郭某某工作失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为由,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了东晟字发【2016】01号《关于解除郭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营劳人仲案字【2016】29号仲裁卷宗中的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凯兴公司、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郭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予以证实。
2016年5月16日,被告郭某某向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32000.00元,补缴其停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生活费(2016年3-5月),支付破产改制转股金20000.00元。2、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凯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其进行工作。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营劳人仲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赔偿金2354.64元;原告凯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恢复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时恢复,凯兴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郭某某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凯兴公司与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郭某某不再要求与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案原告与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独立的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二者均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凯兴公司未及时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形成原告与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对郭某某的双重管理。从我国劳动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对双重劳动关系并不限制,且原告、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三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了郭某某到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凯兴公司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和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在被告调至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时自动解除,未提交充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到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作是内部调转,调转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依据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的《关于解除郭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而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调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多发给被告的取暖费1550.00元、生活费3408.00元,因该请求仲裁程序中没有涉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凯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凯兴公司安排其进行工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停工一个月以上,非其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郭某某停工期间生活费。郭某某与承某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因此停工期间生活费应当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凯兴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郭某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的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凯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潘心宇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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